1.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具体范围无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对于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近亲属、债权债务人等。对于第2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监护人、债权债务人等。但在具体案件中,这些主体是否都有资格向法院提出申请,也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认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需要看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对其是否有重要意义或者影响。例如,本人的债务人如果不是为了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得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有关组织。民法通则第19条原来规定的申请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没有规定“有关组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有精神疾病的人可能没有利害关系人,这就有可能会产生因没有人提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而造成这部分人虽然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但不能依法设立监护、确定监护人的情况,建议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中也增加“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时也会存在一些主观或者客观困难,例如本人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提出申请,但本人仍然没有能力独立提出申请、参加审理程序等,由有关群团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等提出申请,有利于帮助这部分成年人实现自主意愿,保护这部分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中增加“有关组织”。
这些意见是很有道理的。在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中,都可能存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但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两种情形是有差别的。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成年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须严格掌握申请主体的范围。认定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提升,在不同程度上解除了对成年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是对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在立法过程中,首先在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社会公众对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增加“有关组织”是赞同的。同时,也提出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也应增加“有关组织”。经过反复研究,本条规定吸收了该意见,在第1款的申请主体中增加了“有关组织”。但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成年人的行为自由影响重大,原则上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对于“有关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宜作严格掌握,必须是基于保护该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继续维持这一规定。
3.有关组织的范围。本条第3款对“有关组织”的范围作出规定,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组织往往具有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意愿、能力或者条件。其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是分别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残疾人权益的组织;一些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也致力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这些组织具有保护相关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愿、能力。学校、医疗机构往往能及时发现了解学生、患者的智力、精神健康现状,具备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条件,在有些情况下,也具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意愿。民政部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工作,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其部门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