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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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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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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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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三章 幼儿园

      第四章 教职工

      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六章 投入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前教育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条 国家推进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采取措施,倾斜支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保障适龄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快乐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学前教育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机制,明确分担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统筹幼儿园建设、运行,加强公办幼儿园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对幼儿园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配备相应管理和教研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待遇保障、幼儿园登记等方面的责任,依法加强对幼儿园举办、教职工配备、收费行为、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安全保卫等方面的监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特殊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普及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三条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听取学前儿童的意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前儿童,鼓励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促进学前儿童获得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适龄儿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其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学前儿童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义务,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促进学前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六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以学前儿童为主要对象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

      家庭和幼儿园应当控制学前儿童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的时间,教育其合理使用。

    第三章 幼儿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有效满足需求,避免浪费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举办或者支持举办公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幼儿园布局规划中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开展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推进融合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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