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6h章 赋权条文
(第336章第72、72a、72b、72c、72d及72e条)
[2000年9月1日] 2000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336h章 第1号命令 引称等、适用范围、释义及表格
导言
1.引称(第1号命令第1条规则)
(1)本规则可引称为《区域法院规则》。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2.适用范围(第1号命令第2条规则)
(1)除本条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对区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本规则对属于列表第1栏所指明种类的法律程序并无效力(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据列表第2栏所指明的成文法则订立规则)。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则
1.
(由2001年第221号法律公告废除)
2.
领养程序。
《领养条例》(第290章)第12条。
3.
就家庭暴力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条例》(第189章)第8条。
4.
(由2001年第221号法律公告废除)
5.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进行的法律程序。
《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17条。
(2a)本规则对以下法律程序并无效力─
(a)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部进行的法律程序;
(b)婚姻法律程序,但针对法官的判决、命令或裁定提出的上诉则除外(第58号命令适用于该等上诉);
(c)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程序─
(i)为追讨雇员补偿而进行的;及
(ii)已有就该等法律程序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50条订立规则。 (2001年第221号法律公告)(3)本规则对属第62号命令所适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并无效力。
(4)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凭借任何规则(不论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订立)的任何条文,而致《区域法院规则》或其任何条文适用于任何该等法律程序,则该三款不得视为影响该等规则的该等条文。
3.《释义及通则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1号命令第3条规则)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本规则的释义,一如该条例适用于在其生效日期后订立的附属法例。
4.定义(第1号命令第4条规则)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词句具有现分别给予它们的涵义,即─
“人员”(officer) 指区域法院的人员;
“令状”(writ) 指传讯令状;
“状书”(pleading) 不包括传票或预备文件;
“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决的讼案或事宜中发出的传票以外的每一张传票;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并包括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界定的“条例”及“成文法则”;
“放债人诉讼”(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号命令给予该词的涵义;
“聆案官”(master) 指区域法院的聆案官,并包括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及助理司法常务官;
“讼案登记册”(cause book) 指备存在登记处的簿册或任何电脑纪录,而讼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编号,以及关于讼案或事宜的其他详情是记入该簿册或纪录的;
“执达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执达主任以及任何获合法授权执行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经理人及收货人;
“登记处”(registry) 指区域法院登记处;
“拟抗辩通知书”(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达认收书,而其中载有一项陈述,表明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该份认收书的人拟就该份认收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提出争议。
(2)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区域法院”(the court) 指区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内庭进行聆讯的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区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务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条文不得视为影响本规则的任何条文,尤其是界定和规管司法常务官的权限及司法管辖权的第32号命令第16条规则。
(3)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对任何文件作认收送达或就任何法律程序发出拟抗辩通知书之处,即为提述在登记处递交一份该文件的送达认收书或一份就该等法律程序发出的拟抗辩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4)就“讼案登记册”的定义而言,备存在登记处的簿册可采用书面或其他形式备存,或采用可以书面形式重现的其他形式或媒体备存。
5.提述命令、规则等之处的解释
(第1号命令第5条规则)
(1)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规则或附录之处,即为提述本规则之中的该命令、规则或附录,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规则、款或段之处,即为提述有关命令中出现该提述的该规则、有关规则中出现该提述的该款或有关的该款中出现提述的该段。
(2)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根据本规则之中的某条规则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处,包括提述在该条规则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任何相对应的法院规则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该条法院规则在该条规则生效时不再具有效力者为限。
(3)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在本规则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订、延伸或适用的该成文法。
6.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等之处的解释
(第1号命令第6条规则)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在本规则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或申索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任何针对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该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相对于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权取得有关土地或有关土地的管有。
9.表格(第1号命令第9条规则)
各附录中的表格,在适用的情况下须予使用,并按个别情况所需作出更改。
10.本规则并不排除以邮递方式进行事务
(第1号命令第9条规则)
本规则不损害藉作出指示(该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务或任何类别的事务能以邮递方式进行的)以规管区域法院常规的权力。
第336h章 第2号命令 不遵从规则的后果
1.不遵从规则(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任何人在开展或看来是开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时,或在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或与任何法律程序相关连的任何阶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情而没有遵从本规则的规定(不论是在时间、地点、方式、形式、内容或其他方面),则该项没有遵从须视作不符合规定,但并不会令该等法律程序、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所采取的任何步骤或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决或命令,成为无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可以第(1)款所述的没有遵从为理由,并在施加其认为公正的关于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的情况下,将出现该项没有遵从的法律程序、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所采取的任何步骤、或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决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废,或根据本规则行使其权力,容许作出其认为适合的修订(如有的话),并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对该等法律程序作一般处理的命令(如有的话)。
(3)区域法院不得以藉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开展的法律程序按本规则的规定,须藉该等令状或文件以外的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开展为理由,而将该等法律程序或该等令状或文件全部作废。
2.以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提出的作废申请
(第2号命令第2条规则)
(1)任何一方以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要求将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采取的任何步骤或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决或命令作废的申请,须在合理的时限内并是在该一方在察觉该宗不符合规定事件后尚未采取任何新步骤前提出,否则不得予以准许。
(2)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请,可藉传票提出,而反对的理由必须在传票中述明。
第336h章 第3号命令 时限
1.“月”(month) 指公历月
(第3号命令第1条规则)
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对本规则适用的原则下,凡“月”(month) 一字见于构成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决、命令、指示或其他文件时,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历月。
2.计算期限(第3号命令第2条规则)
(1)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为的期限,须按照本条规则计算。
(2)凡规定有关作为须在某指明日期后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内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计的一段指明期限内作出,该段期限在紧接该日期后开始。
(3)凡规定有关作为须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内或之前作出,该段期限在紧接该日期前完结。
(4)凡规定有关作为须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后的指明数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则在有关作为作出的日期与该指明日期之间,必须最少相隔有该数目的日数。
(5)除本款外,凡有关期限为不超过7天而当中包括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则该星期日或公众假期不得计算在内。在本款中,“公众假期”(general holiday) 指根据《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遵守为或须遵守为公众假期的日子。
4.时限在星期日届满等
(第3号命令第4条规则)
凡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所订明的须在区域法院的某办事处作出任何作为的时限,在星期日或该办事处关闭的其他日子届满,因而令致该作为不能在该日作出,则如该作为在该办事处于下一个开放办公日当日作出,该作为即为及时作出。
5.时限的延展等(第3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区域法院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藉命令延展或缩短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规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为的期限。
(2)即使延展申请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届满后始提出,区域法院仍可将该期限延展。
(3)本规则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规定某人须将任何状书或其他文件送达、送交存档或修订的期限,可无须区域法院延展该期限的命令而藉同意(以书面作出者)予以延展。
6.延迟经年后发出的拟继续进行通知书
(第3号命令第6条规则)
凡在一宗讼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项法律程序进行以来已过了不少于一年的时间,则意欲继续进行的一方必须向其他每一方发出为期不少于一个月的拟继续进行通知书。就本条规则而言,如并无命令就任何传票作出,则该传票并非一项法律程序。
第336h章 第4号命令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合并
法律程序的展开及进展
1.移交原讼法庭(第4号命令第1条规则)
根据本条例第41或42条提出的要求作出命令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的申请,须藉传票提出,并须以一份述明提出该申请的理由和证明所依赖的事实属实的誓章支持。
9.讼案或事宜的合并等
(第4号命令第9条规则)
(1)凡有多于一宗的讼案或事宜待决,如区域法院认为─
(a)所有该等讼案或事宜出现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
(b)在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申索济助的权利是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务有关或产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务;或
(c)基于其他理由而适宜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区域法院可命令将该等讼案或事宜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合并,亦可命令该等讼案或事宜须在同一时间或一宗紧接一宗地审讯,亦可命令将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搁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为止。
(2)凡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命令多于一宗的讼案或事宜须在同一时间审讯,但并无作出命令将该等讼案或事宜合并,则为作出判令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的一方须支付讼费或可获得讼费的命令,该一方可视作犹如其为该等讼案或事宜中的任何另一宗的一方一样。
第336h章 第5号命令 在区域法院开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1.开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号命令第1条规则)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状或原诉传票开展。
2.必须藉令状开展的法律程序
(第5号命令第2条规则)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规则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而凭借该等条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规定须以藉令状以外的方式开展,否则不论第4条规则有何规定,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程序必须藉令状开展─
(a)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权行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济助或补救的申索;
(b)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于某项诈骗指称而提出的;或
(c)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违反责任提出损害赔偿申索(不论有关责任是凭借合约或凭借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订立的条文而存在,抑或是无须任何合约或任何该等条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损害赔偿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伤害或任何财产的损毁而要求的损害赔偿所组成,或是包括该等损害赔偿的。
3.必须藉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
(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
任何根据任何成文法向区域法院或区域法院法官提出申请的法律程序必须藉原诉传票开展,但如有关申请由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明文规定须藉或明文批准可藉某些其他方法提出,则属例外。本条规则不适用于在待决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
4.可藉令状或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
(第5号命令第4条规则)
(1)法律程序可藉令状或原诉传票开展(视乎原告人认为适宜者而定),但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规定须藉令状或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2)如任何法律程序中─
(a)唯一或主要的有争论的问题,是关于或相当可能是关于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据成文法订立的文书、任何契据、遗嘱、合约或其他文件的解释,或是关于或相当可能是关于某一其他的法律问题;或
(b)相当不可能有任何实质事实争议,该等法律程序适宜藉原诉传票开展,但如原告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拟申请根据第14号命令或第86号命令作出判决,或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认为该等法律程序更适宜藉令状开展,则属例外。
第336h章 第5a号命令 亲自行事的权利
1.亲自行事的权利
(第5a号命令第1条规则)
除第2条规则及第80号命令第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论是否以受托人、遗产代理人或其他代表的身分行事)均可亲自或由律师代表在区域法院开展或进行法律程序。
2.由董事代表的法团
(第5a号命令第2条规则)
(1)除第12号命令第1(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或除非本条规则或任何成文法则另有明文规定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法团如无律师代表,不得在区域法院开展或进行法律程序。
(2)在以下情况下,法团可由其中一名董事开展或进行法律程序─
(a)没有律师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该法团;
(b)该法团的董事会已妥为授权该董事代表该法团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行事;并且
(c)该董事已作出誓章并已将之送交登记处存档,而该誓章述明他已获法团的董事会妥为授权代表该法团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行事,并附有以下文件作为证物─
(i)授权他代表该法团的决议书的正本;或
(ii)经另一人妥为核证的该决议书的副本,而该人必须为该法团的董事或秘书。 (2001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第336h章 第6号命令 传讯令状:一般条文
1.令状的格式等(第6号命令第1条规则)
每一份令状必须采用附录a表格1的格式。
2.申索的注明(第6号命令第2条规则)
在发出令状前─
(a)令状必须注有申索陈述书,如并无注有申索陈述书,则必须注有关于在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质或要求的济助或补救的扼要陈述;
(b)凡原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笔债项或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提出,令状必须注有关于就该笔债项或索求款项连同讼费而申索的款额的陈述,同时亦须注有一项陈述,述明如在认收送达的时限内,被告人将该如此申索的款项付给原告人、其律师或其代理人,则进一步的法律程序会被搁置。
3.关于身分的注明(第6号命令第3条规则)
在发出令状前─
(a)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关于原告人是以何种身分起诉的陈述;
(b)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关于被告人是以何种身分被起诉的陈述。
5.关于律师及地址的注明
(第6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在发出令状前─
(a)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师代表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该名律师的姓名或事务所以及该名律师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营业地址,如该名律师是另一律师的代理人,则亦须注有其委托人的姓名或事务所及营业地址;
(b)凡不属法团的原告人亲自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其居住地点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点并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原告人并无居住地点,则令状必须注有某个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点的地址,以将给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该地址交付或送交该地址;
(c)凡属法团的原告人亲自起诉,令状必须注有原告人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或主要办事处地址,如该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并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则令状必须注有某个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点的地址,以将给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该地址交付或送交该地址。(2)原告人的送达地址─
(a)(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师代表起诉)须为注于令状的该名律师的营业地址,该地址并可附加某文件转递处的一个信箱号码;
(b)(凡原告人是亲自起诉)须为注于令状的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址。(3)凡有律师的姓名注于令状,如任何已获送达该令状或已对该令状作认收送达的被告人以书面要求该律师声明该令状是否由他发出或在他授权或知情下发出,该名律师必须以书面作出该项声明。
(4)如姓名注于令状的律师以书面声明该令状并非由他发出或在他授权或知情下发出,区域法院可应任何已获送达该令状或已对该令状作认收送达的被告人的申请,搁置藉该令状开展的诉讼的所有法律程序。
6.并存令状(第6号命令第6条规则)
(1)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并存令状可应原告人的请求,在令状的正本发出时或在其后(但在令状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时间发出。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的令状,可以是作为另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的并存令状而发出;而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也可以是作为另一份将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的令状的并存令状而发出。
(3)并存令状是令状正本的真实副本,并只可有就发出该令状的目的而言属必要的不同之处(如有的话)。
7.令状的发出(第6号命令第7条规则)
(1)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不得未经区域法院许可而发出:
但如每一宗藉令状提出的申索均属区域法院凭借任何成文法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者,则前述条文并不适用于该令状,即使该申索所针对的人并非在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引致该申索的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并非在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亦然。
(3)令状一经登记处的人员盖章,即属发出。
(4)负责将并存令状盖章的人员,必须以官方印章标识其为并存令状。
(5)除非在提交令状作盖章时,提交令状的人在令状所提交的办事处,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签署的令状文本(如原告人亲自起诉),或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的律师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师签署的令状文本(如原告人并非亲自起诉),否则不得将令状盖章。
8.令状的期限及续期
(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
(1)为送达的目的,令状(并存令状除外)初步有效12个月,由其发出的日期开始计算,而并存令状则初步在并存令状发出当日仍未期满的令状正本的有效期内有效。
(2)凡令状尚未送达被告人,区域法院可不时藉命令延展该令状的有效期,每次为期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个月,由若非展期则会期满的日期翌日开始计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请须是在该日期前向区域法院提出或是在区域法院所容许的较后日子(如有的话)提出。
(3)有效期已根据本条规则获延展的令状,在送达前必须盖有示明该令状获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凡令状的有效期藉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命令而获延展,该命令对在同一宗诉讼中发出但尚未送达的任何其他令状(不论是正本或并存者)均具有效力,以将该另一份令状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为止。
第336h章 第7号命令 原诉传票:一般条文
1.适用范围(第7号命令第1条规则)
本命令的条文适用于所有原诉传票,但如本规则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订立的条文对某特定类别的原诉传票有任何特别规定,则不得抵触该等规定。
2.传票的格式等(第7号命令第2条规则)
(1)每一张原诉传票(单方面传票除外)均须采用附录a表格8的格式,或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如经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规定),而每一张单方面原诉传票则须采用附录a表格11的格式。
(2)取得原诉传票(单方面传票除外)的一方须予描述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则须予描述为被告人。
3.传票的内容(第7号命令第3条规则)
(1)每一张原诉传票必须包括一项关于原告人向区域法院寻求裁定或指示的问题的陈述,或一项关于在藉该原诉传票所开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济助或补救的扼要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后者并须载有足够详情,以识别原告人申索该济助或补救所本的诉讼因由。
(2)第6号命令第3及5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4.并存传票(第7号命令第4条规则)
第6号命令第6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5.传票的发出(第7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原诉传票须由登记处发出。
(3)第6号命令第7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6.传票的期限及续期
(第7号命令第6条规则)
第6号命令第8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7.单方面原诉传票(第7号命令第7条规则)
(1)第2(1)、3(1)及5(1)条规则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适用于单方面原诉传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规则不适用于单方面原诉传票。
(2)第6号命令第7(3)及(5)条规则,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单方面原诉传票,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第336h章 第10号命令 原诉法律程序文件的送达:一般条文
1.一般条文(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
(1)令状必须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达每一名被告人。
(2)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被告人的令状,可以下列方式送达,以代替面交送达被告人─
(a)以挂号邮递方式将令状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b)如该地址设有信箱,可将一份密封于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内的令状文本投入该信箱内。(3)凡按照第(2)款送达令状─
(a)除非显示情况相反,否则令状的文本送往有关地址或投入有关地址的信箱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的第7天(无须理会第3号命令第2(5)条规则)须当作为送达日期;
(b)任何证明令状已妥为送达的誓章,必须载有具以下意思的陈述─
(i)宣誓人认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师或该律师的雇员,则为原告人认为)令状的文本如送往有关地址或投入有关地址的信箱内(视属何情况而定)便会在其后的7天内为被告人所知;及
(ii)(如属以邮递方式送达的情况)令状的文本并无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况下透过邮递而退回原告人。(4)凡被告人的律师在令状上注明一项陈述,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该令状的送达,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并已在作出该项注明的日期如此送达。
(5)在符合第12号命令第7条规则的规定下,凡某令状并非妥为送达被告人但被告人对该令状作认收送达,则除非显示情况相反,否则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并已在被告人作认收送达的日期如此送达。
(6)每份须送达被告人的令状文本,均须加盖区域法院印章,并须附同一份采用附录a表格14格式的送达认收书表格。该份表格须载有有关的诉讼的标题及编号。
(7)在任何条例及本规则的条文规限下,特别是在订定送达文件予法人团体的方式的成文法则所规限下,本条规则具有效力。
2.向海外委托人的代理人送达令状
(第10号命令第2条规则)
(1)凡区域法院在接获单方面申请后信纳─
(a)任何合约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与或透过一名代理人缔结的,而该名代理人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居住或经营业务的个人,或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设有注册办事处或营业地点的法人团体;及
(b)该名代理人所代为行事的委托人,在该合约缔结时及在该申请提出时,既非属上述情况的个人亦非属上述情况的法人团体;及
(c)在该申请提出时,该名代理人的授权并未终止或仍与其委托人有业务关系,则区域法院可批准将开展关于该合约的诉讼的令状的送达,对该名代理人而非委托人完成。
(2)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批准将令状送达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命令,必须定出被告人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
(3)凡根据本条规则作出命令,批准将令状送达被告人的代理人,则一份该命令及令状的文本,必须以邮递方式送往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地址。
3.依据合约而送达令状(第10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凡某合约─
(a)载有一项条款,表明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某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或即使没有该项条款,区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任何该等诉讼;及
(b)订定在就该合约而进行的任何诉讼开展时,藉以开展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该合约所指明的方式或按该合约所指明的地点(不论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送达被告人,或送达该合约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则如就该合约进行的诉讼是在区域法院开展,且藉以开展该宗诉讼的令状是按照合约的条款而送达,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
(2)按照合约的条款而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除非已获根据第11号命令第1(1)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或获根据第11号命令第1(2)条规则容许在并无许可的情况下送达,否则不得凭借第(1)款而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
4.在某些就处所或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诉讼中
的令状送达(第10号命令第4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要求收回处所或土地或交回处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区域法院─
(a)如在接获单方面申请后,信纳看似无人管有该处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对任何被告人送达,可批准以在该处所或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该令状的文本的方式,完成对该被告人的送达;
(b)如在接获该申请后,信纳看似无人管有该处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对任何被告人送达,可命令将已以在该处所或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该令状的文本的方式完成的送达,视为对该被告人作出的妥善送达。(2)凡令状注有要求收回处所或土地或交回处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一份该令状的文本须张贴于被要求收回或交回管有的处所或土地的显眼地方或入口,但此举只是增补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达方式。
5.原诉传票的送达(第10号命令第5条规则)
本命令的前述规则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原诉传票(单方面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13号命令发出的原诉传票除外),一如其适用于令状,但原诉传票的送达认收书须采用附录a表格15的格式。
第336h章 第11号命令 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等
1.准许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
主要情况(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如某令状并非第(2)款所适用者,而在藉该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有以下情况,则在区域法院许可下,将该令状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是容许的─
(a)济助是针对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通常在该范围内居住的人而寻求的;
(b)有人寻求授予强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论是否亦就该事情的作出或没有作出而申索损害赔偿);
(c)申索是针对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获妥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人是该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恰当的一方;
(d)提出申索是为了强制执行、撤销、解除、废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一份合约,或就一份合约的违反追讨损害赔偿或取得其他济助,而该份合约(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是─
(i)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订立;或
(ii)由或透过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营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营商或居住的委托人订立;或
(iii)因其条款或隐含情况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载有一项条款,表明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该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e)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违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或以外订立的合约而提出,即使在该违约事件发生之前或同时有一项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作出的违约事件发生,致令该份合约中本应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履行的部分无法履行(如情况是如此的话);
(f)申索是基于一项侵权行为而提出,而损害是因一项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作为而产生或造成;
(g)诉讼的全部标的物,是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不论土地有租金或收益与否),或是将关乎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的证供继续留存;
(h)提出申索是为了对影响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的作为、契据、遗嘱、合约、义务或法律责任作解释、作更正、作废或作强制执行;
(i)提出申索是为了追讨以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不动产作保证的债项,或是为了主张、宣布或决定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动产的所有权或管有权的权利或保证的权利,或是为了取得处置处于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动产的权能;
(j)提出申索是为了执行某份书面文书的信托,而该等信托是应按照香港法律执行的,并且有关令状须予送达的人是一名受托人,或提出申索是为了取得可在任何该等诉讼中取得的任何济助或补救;
(k)提出申索是为了去世时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人的遗产管理,或是为了可在任何该等诉讼中取得的任何济助或补救;
(n)申索是根据《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提出;
(p)提出申索是为了追讨一笔获得并收到的款项,或是为了要求被告人作为法律构定的受托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针对作为法律构定的受托人的被告人而寻求其他济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称的法律责任是由于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作为所引致,不论该等作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2)如藉某令状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属以下情况,则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该令状,是无须区域法院许可而容许的─
(b)该宗申索是区域法院凭借任何成文法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的申索,则即使该申索所针对的人并非在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引致该申索的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并非在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3)凡令状根据第(2)款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则须在该令状填上的获送达该令状的被告人所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须─
(c)按照根据第4(4)条规则所采用的惯例而定出。
4.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许可的申请
及批予(第11号命令第4条规则)
(1)根据第1(1)条规则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必须由誓章支持,该誓章须述明─
(a)提出申请的理由;
(b)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诉讼因由;
(c)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颇有可能会于何地寻获;及
(d)(如申请是根据第1(1)(c)条规则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与令状所送达的人之间有实在的争论点的理由,而该争论点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求区域法院审讯的。(2)除非有足够理由使区域法院觉得就有关案件而言,根据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是恰当的,否则不得批予许可。
(4)根据第1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命令,必须定出该令状须予送达的被告人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
5.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一般规定
(第11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即使令状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除本条规则的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第10号命令第1(1)、(4)、(5)及(6)条规则以及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仍适用于该令状的送达,但随附的送达认收书须按适当的方式作出变更。
(2)如送达须在某国家境内或某地方完成,本条规则或任何凭借本条规则作出的区域法院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规定任何人在该国家境内或该地方作出违反该国家或该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3)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
(a)只要是按照送达是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律或完成送达的地方的法律而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无须面交送达该人;及
(b)如是以第5a、6或7条规则所订定的方法送达,则无须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达。(5)一份由以下机构发出的正式证明书,述明就某令状而言第5a或6条规则已予遵从,以及该令状已于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达某人,或已按照送达已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律或完成送达的地方的法律送达,即为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据─
(a)在该国家或该地方的领事机构;或
(b)该国家或该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机构;或
(c)根据《海牙公约》而就该国家或该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机构。(6)一份由政务司司长发出的正式证明书,述明令状已按照根据第7条规则作出的请求于某指明的日期妥为送达者,须为该项事实的证据。
(7)一份看来是第(5)或(6)款所述证明书的文件,须当作为该证明书,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8)在本条规则及第6条规则中,“《海牙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指于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达民事或商业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签署的公约。
5a.透过司法机构在中国内地送达令状
(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
(1)凡按照本规则须在中国内地将令状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该令状须透过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送达。
(2)任何人如欲根据第(1)款送达令状,必须向登记处递交一份请求作出该项送达的请求书,连同该令状的文本2份,并须就须予送达的人额外递交2份令状文本。
(3)根据第(2)款递交的请求书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须予送达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对有关法律诉讼程序所属性质的描述;及
(c)(如提出请求的人希望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采用某一特定的送达方法)示明该送达方法。(4)每份根据第(2)款递交的令状文本均须以中文写成,或附同中文译本。
(5)每份根据第(4)款递交的译本,均必须由拟备该份译本的人核证为正确译本;而核证书并必须载有一项关于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以何种资格拟备该份译本的陈述。
(6)根据第(2)款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送交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中国内地的司法机构安排送达有关令状,或如已有根据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达方法,则请求以该方法送达有关令状。
6.透过外地政府、司法机构及领事在
香港以外地方送达令状
(第11号命令第6条规则)
(2)凡按照本规则令状须在某国家送达被告人,而就该国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并非《海牙公约》)存续,以对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该国家境内的送达作出规定,则该令状可─
(a)透过该国家的司法机构送达;或
(b)透过在该国家的领事机构送达(须受该公约中与可获如此送达令状的人国籍有关的条文规限)。(2a)凡按照本规则令状须在属《海牙公约》成员国的某国家送达被告人,该令状可─
(a)透过根据该公约就该国家指定的机构送达;或
(b)(如该国家的法律准许)─
(i)透过该国家的司法机构送达;或
(ii)透过在该国家的领事机构送达。(3)凡按照本规则令状须在某国家送达被告人,而就该国家而言,并无一份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存续,以对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该国家境内的送达作出规定,则该令状可─
(a)(如该国家的政府愿意完成送达)透过该国家的政府送达;或
(b)透过在该国家的领事机构送达,但如透过该机构送达令状是违反该国家的法律则除外。(4)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达令状,必须向登记处递交一份请求以该方法送达该令状的请求书,连同该令状的文本一份,并另加一份该令状文本予每一名须予送达的人。
(5)每份根据第(4)款递交的令状文本,必须附同送达须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定语文译本,或如该国家有超过一种法定语文,则译本可用该等语文中任何一种在送达完成所在地点适用的语文译成:
但除非将根据第(2)款完成送达,而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就令状文本是在其境内送达的国家而明文规定令状文本须附同译本,否则如送达是在其境内完成的国家的法定语文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达是在任何国家透过领事机构向该领事机构所属地方的公民完成的,本款并不适用于有关的令状文本。
(6)每份根据第(5)款递交的译本,必须由拟备该份译本的人核证为正确译本;核证书并必须载有一项关于该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种资格拟备该份译本的陈述。 (2000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7)根据第(4)款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送交政务司司长,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以根据该款递交的请求书内示明的方法送达令状,倘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种,则以当中最方便的一种方法送达。
7.向外国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第11号命令第7条规则)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已获根据第1条规则批予许可向外国送达某令状的人,如意欲向该国家送达该令状,必须向登记处递交─
(a)一份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送达该令状的请求书;及
(b)该令状的文本一份;及
(c)一份以该国家的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成的令状译本,但如该国家的法定语文为英文或该国家的法定语文包括英文则除外。(2)第6(6)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递交的译本,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规则第(5)款递交的译本。
(3)根据本条规则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送交政务司司长,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向有关的外国或政府送达令状(视属何情况而定)。
(4)凡有关外国已同意令状可用以上各款所订定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送达,则令状可用经同意的方法送达,亦可按照本条规则以上各款送达。
7a.根据《航空运输条例》提出的某些
诉讼中令状的送达
(第11号命令第7a条规则)
(1)凡任何人获根据第1条规则批予许可,向《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第4条所列明的公约的某一缔约方送达某令状,以开展强制执行就该缔约方承担的运输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而该人意欲向该缔约方送达该令状,则必须向登记处递交─
(a)一份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送达该令状的请求书;及
(b)该令状的文本一份;及
(c)一份以该缔约方的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成的令状译本,但如该缔约方的法定语文为英文或该缔约方的法定语文包括英文则除外。(2)第6(6)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递交的译本,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规则第(5)款递交的译本。
(3)根据本条规则妥为递交的文件,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送交政务司司长,并须附同一份请求书,请求政务司司长安排向有关缔约方送达令状。
8.承诺支付政务司司长送达令状的开支
(第11号命令第8条规则)
根据第6(4)、7或7a条规则递交的每一份请求书,均必须载有作出请求的人的承诺,承诺会个人负责支付政务司司长就所请求作出的送达而招致的所有开支,并承诺会在接获该等开支款额的正式通知时,向库务署缴付该笔款项,并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交出付款收据。
8a.承诺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送达令状的开支
(第11号命令第8a条规则)
每一份根据第5a条规则递交的请求书,均必须载有作出请求的人的承诺,承诺会个人负责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就所请求作出的送达而招致的所有开支,并承诺会在接获该等开支款额的正式通知时,向库务署缴付该笔款项并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交出付款收据。
9.原诉传票等的送达(第11号命令第9条规则)
(1)第1条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送达,一如其适用于令状的送达。
(4)将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发出、给予或作出的传票、通知书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在区域法院许可下是容许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令状或原诉传票是藉本规则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可无需许可而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则该项送达无需区域法院许可。
(5)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第4(1)及(2)条规则适用于要求根据本条规则批予许可的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1条规则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
(6)根据本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原诉传票的命令,必须定出该传票须予送达的被告人必须作认收送达的时限。
(7)第5、5a、6、8及8a条规则适用于任何已获根据本条规则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文件,一如其适用于令状。
第336h章 第12号命令 令状或原诉传票的送达认收
1.认收送达的方式(第12号命令第1条规则)
(1)除第(2)款及第80号命令第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藉令状开展的诉讼的被告人(不论是否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而被起诉,亦不论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诉),可由律师或亲自对该令状作认收送达,并就该宗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2)如上述诉讼的被告人为法人团体,则被告人可由律师或获正式授权代表该被告人行事的人对有关令状作认收送达,并就该宗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3)对令状作认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第3条规则所界定的送达认收书妥为填写,并在登记处交回或以邮递方式送交登记处。
(4)如诉讼中有多于1名的被告人由同一名律师在同一时间代表作认收送达,则只需为该等被告人填写并交付一份送达认收书。
(5)认收送达的日期,为登记处收到送达认收书的日期。
3.送达认收书(第12号命令第3条规则)
(1)送达认收书必须采用附录a表格14或15的格式(以适用者为准),且除非第1(2)条规则另有订定,否则必须由认收书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行事的律师签署,如被告人是亲自行事,则必须由被告人签署。
(2)送达认收书─
(a)如属被告人亲自作认收送达的情况,必须指明被告人居住地点的地址,如被告人的居住地点并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被告人并无居住地点,则必须指明某个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点的地址,以将给予被告人的文件在该地址交付或送交该地址;及
(b)如属被告人由一名律师代表作认收送达的情况,必须指明该名律师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营业地址,该地址并可附加某文件转递处的一个信箱号码,而凡被告人亲自作认收送达,根据(a)段指明的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地址即为被告人的送达地址,但如被告人并非亲自作认收送达,则被告人的律师的营业地址即为被告人的送达地址。
就法人团体而言,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点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被告人的注册或主要办事处。
(3)凡被告人是由律师代表作认收送达,而该名律师是作为另一名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有营业地点的律师的代理人而行事,则认收书必须述明首先提及的律师是如此行事的,并必须述明该另一名律师的姓名及地址。
(4)如送达认收书未有指明被告人的送达地址,或区域法院信纳送达认收书所指明的地址非属真实,则区域法院可应原告人的申请,将该认收书作废,或命令被告人提供一个地址或一个真实的送达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可在任何情况下指示就第10号命令第1(5)条规则及第65号命令第9条规则而言,该认收书仍属有效。
4.收到送达认收书时的程序
(第12号命令第4条规则)
登记处人员在收到送达认收书时,必须─
(a)在认收书上盖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认收书的日期;
(b)将认收书记入讼案登记册,并(如情况是如此的话)加上注明,示明被告人已在认收书内表示拟就有关法律程序提出争议,或拟申请将在有关法律程序中已取得的判他败诉的任何判决搁置执行;及
(c)为认收书复制一份副本(认收书已盖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认收书的日期),并将该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达地址以邮递方式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5.认收送达的时限(第12号命令第5条规则)
在本规则中,凡提述认收送达的时限之处─
(a)如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送达的令状,即为提述令状送达后14天(包括送达当日),或凡该时限已由本规则或凭借本规则延展,则为提述该获如此延展的时限;及
(b)如属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令状,即为提述根据第10号命令第2(2)条规则、第11号命令第1(3)条规则或第11号命令第4(4)条规则而定出的时限,或凡该时限已如前述般获延展,则为提述该获如此延展的时限。
6.过期认收送达(第12号命令第6条规则)
(1)除非经区域法院许可,否则被告人不得在已有判决取得的诉讼中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2)除第(1)款所规定外,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发出的任何令状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释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讼案中在认收送达的时限后作认收送达,但如被告人在该时限后作认收送达,则除非区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则被告人无权在迟于假若他是在该时限内作认收送达他本有权送达抗辩书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的时限,送达抗辩书或作出任何该等其他作为。
7.认收不构成放弃权利(第12号命令第7条规则)
被告人对令状所作的认收送达,不得视作他对该令状或该令状的送达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放弃其权利,亦不得视作他对任何给予许可送达该令状或为送达该令状而延展该令状的有效期的命令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放弃其权利。
8.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争议(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
(1)如被告人意欲因第7条规则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或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就区域法院在有关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辖权提出争议,则被告人须就该法律程序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并须在送达抗辩书的时限内,向区域法院申请─
(a)一项将有关令状作废或将有关令状向被告人的送达作废的命令;或
(b)一项宣布有关令状未曾妥为送达被告人的命令;或
(c)撤销任何给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向被告人送达有关令状的命令;或
(d)撤销任何为送达有关令状而延展该令状有效期的命令;或
(e)保护或发还被告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被检取或受检取威胁的任何财产;或
(f)撤销任何为阻止处理被告人的任何财产而作出的命令;或
(g)宣布在有关案件的情况下,区域法院就有关申索的标的物或在有关诉讼中所寻求的济助或补救而言,对被告人并无司法管辖权;或
(h)适当的其他济助。(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藉传票提出,而该传票必须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
(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由一份核实该申请所依据事实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须与藉以作出该申请的传票一并送达。
(5)区域法院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如并无处置有争议的事宜,则可为处置该事宜作出适当指示,包括指示将该事宜作为初步争论点而审讯。
(6)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被告人,不得因其曾就有关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而被视作愿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如区域法院并无就该申请作出命令或将该申请驳回,该通知书即不再有效,但除第6(1)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被告人可再次递交一份认收送达通知书,而在该情况下,第(7)款即适用,犹如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该等申请一样。
(7)被告人对令状所作的认收送达,除非认收根据第21号命令第1条规则藉区域法院许可而撤回,否则须视作被告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愿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但如被告人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则属例外。
8a.令状未有送达而被告人提出申请
(第12号命令第8a条规则)
(1)任何在令状中被指名为被告人的人,如未获送达该令状,可向原告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人在一段指明期限内(不少于该通知书送达后14天),向被告人送达该令状或中止针对被告人的有关诉讼。
(2)凡原告人没有在指明的时限内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区域法院可应被告人藉传票提出的申请,命令撤销有关诉讼或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
(3)根据第(2)款发出的传票,必须由一份核实有关申请所依据事实的誓章支持,该誓章并须述明被告人拟就有关法律程序提出争议,而该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须与该传票一并送达。
(4)凡原告人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或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送达有关令状,被告人必须在认收送达的时限内作认收送达。
9.对原诉传票作认收送达
(第12号命令第9条规则)
(1)在原诉传票(单方面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13号命令发出的原诉传票除外)中被指名并获送达该原诉传票的被告人,必须对该传票作认收送达,犹如该传票是令状一样。
(3)本命令的前述规则,适用于原诉传票(单方面原诉传票或根据第113号命令发出的原诉传票除外),一如其适用于令状,但在第5(a)条规则中,凡有“延展”一词出现之处,均须在其后加上“或缩短”等字;而在第5(b)条规则中凡提述第11号命令第1(3)及4(4)条规则之处,则须代以第11号命令第9(6)条规则。
10.认收送达须视作呈交应诉书
(第12号命令第10条规则)
如任何成文法则表明或暗示,呈交应诉书是法院规则所订定的对由区域法院发出或根据任何法律规则发出的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出回应的程序,则就该成文法则而言,按照本规则对该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认收送达,须视作就该令状或该等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呈交应诉书,而有关的词句亦须据此解释。
第336h章 第13号命令 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
1.就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提出申索
(第13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只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一笔不超逾该令状所申索的索求款额的款项及讼费,登录该被告人败诉的最终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39)
(2)就本条规则而言,不得仅因某宗申索的一部分是根据本条例第49条申索利息(利率不高于在发出有关令状的日期根据本条例第50(1)(b)条须就判定债项而适用的利率),而不将该宗申索视作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提出的申索。
2.就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而提出申索
(第13号命令第2条规则)
凡令状注有只就一笔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损害赔偿(有待评估)及讼费,登录该被告人败诉的非正审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40)
3.就扣留货物提出申索(第13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只就扣留货物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除第42号命令第1a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
(a)选择─
(i)登录该被告人败诉并须交付货物或支付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及讼费的非正审判决;或
(ii)登录判给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并支付讼费的非正审判决;或(b)藉传票申请登录该被告人败诉并须交付货物的判决,而不让该被告人可选择支付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并在任何情况下,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41)
(2)根据第(1)(b)款发出的传票,必须由誓章支持,而尽管有第65号命令第9条规则的规定,该传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须送达所寻求的判决所针对的被告人。
4.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号命令第4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并在交出一份由其律师发出的证明书或(如他是亲自起诉的话)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关诉讼中并非申索任何性质属于第88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指明的济助后,就土地的管有及讼费,登录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见附录a表格42)
(5)凡被告人多于一名,则根据本条规则登录的判决,不得针对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强制执行,除非与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已予以登录为止。
5.混合申索(第13号命令第5条规则)
凡针对任何被告人发出的令状注有多于1项前述规则所述的申索,而并无注有其他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就任何该等申索,针对该被告人登录假若该项申索是该令状所注有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权根据该等规则登录的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6.其他申索(第13号命令第6条规则)
(1)凡令状注有不属于第1至4条规则所述类别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并在将一份证明已向被告人妥为送达该令状的誓章送交存档(如该被告人未有作认收送达)且经向被告人送达一份申索陈述书(如该份申索书并无在该令状上注明或并无与该令状一并送达)后,继续进行有关诉讼,犹如该被告人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书一样。
(2)凡针对被告人发出的令状是如前述般加有注明,但由于被告人已了结有关申索或遵从有关申索的要求,或由于其他相类的原因,原告人已不需要继续进行有关诉讼,则如被告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原告人可在订明的时限过后,登录该被告人须支付讼费的判决。
6a.订明的时限(第13号命令第6a条规则)
在本命令的前述规则中,就针对被告人发出的令状而言,“订明的时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对令状作认收送达的时限,如被告人已在该时段内,向登记处交回送达认收书,而认收书载有表明他不拟就有关法律程序提出争议的陈述,则指登记处收到认收书的日期。
7.送达令状的证明(第13号命令第7条规则)
(1)不得根据本命令登录被告人败诉的判决,除非─
(a)该被告人已对有关令状作认收送达;或
(b)原告人或有他人代原告人将誓章送交存档,证明有关令状已妥为送达该被告人;或
(c)原告人交出注有该被告人的律师的陈述的有关令状,该项陈述是述明该律师代被告人接受该令状的送达。(2)凡在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中,有申请向区域法院提出,要求作出影响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一方的命令,则聆讯该申请的区域法院,可规定须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使其信纳该一方并没有发出该通知书。
(3)凡有关令状看来已根据第10号命令第1(2)(a)条规则以邮递方式送达被告人,而在已根据本命令登录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后,送交该被告人的该令状文本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况下,透过邮递退回原告人,则原告人在有关诉讼中采取任何步骤或进一步步骤或强制执行该判决前,须─
(a)以该令状并未妥为送达为理由,请求将该判决作废;或
(b)向区域法院申请指示。(4)根据第(3)(a)款提出的请求,须以向登记处的人员交出一份述明有关事实的誓章并将之留交该人员存档的方式作出,有关判决即须据此而作废,而在登记处为有关目的而备存的簿册中作出的关于该判决以及为强制执行该判决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记项,均须作如此标识。
(5)根据第(3)(b)款提出的申请,须藉一份述明该申请所依据事实以及所寻求的命令或指示的誓章而单方面提出,而区域法院可应该申请─
(a)将有关判决作废;或
(b)指示有关令状文本虽被退回,仍须视作已妥为送达;或
(c)作出情况所需的其他命令或其他指示。
7a.针对国家的判决(第13号命令第7a条规则)
(1)凡被告人为外国,则原告人除非经区域法院许可,否则无权根据本命令登录判决。
(2)要求获得许可登录判决的申请须由誓章支持,该誓章须─
(a)述明申请的理由;
(b)核实将该国家摒除于豁免权之外所倚据的事实;及
(c)核实有关令状已经送达,方式是传送给政务司司长,再由政务司司长传送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以传送给有关国家,或是以该国家所同意的方式送达,并核实认收送达的时限已经届满。(3)上述申请可单方面提出,但聆讯该申请的区域法院可指示向该国家发出并送达传票;为该目的,该项指示须包括有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传票及誓章文本的许可。
(4)除非区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则为本条规则的目的而作出的誓章,可载有关于资料或所信之事的陈述以及资料或所信之事的来源和理由,而批予根据本命令登录判决的许可,须包括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以下文件的许可─
(a)该判决的文本;及
(b)该誓章的文本(如未有送达的话)。(5)依据按照本条规则批予的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完成送达的程序,须与根据第11号命令第7(1)条规则送达令状的程序相同,但在有关国家协议采用其他送达方法的情况下,则属例外。
8.搁置执行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第13号命令第8条规则)
凡根据本命令登录被告人败诉须缴付一笔债项或经算定的索求款项的判决,而该被告人已向登记处交回送达认收书,其中载有一项陈述,表明被告人虽不拟就有关法律程序提出争辩,却拟申请搁置藉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而作的判决执行,则藉该令状而作的判决执行须予搁置,为期14天,由认收送达时起计;如被告人在该时限内按照第47号命令第1条规则,向原告人发出并送达由誓章支持的传票以作出该项搁置,则除非区域法院在给予有关各方获聆听的机会后另有指示,否则藉本条规则而施加的搁置须持续,直至该传票已作聆讯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为止。
9.将判决作废(第13号命令第9条规则)
在不损害第7(3)及(4)条规则的原则下,区域法院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任何依据本命令登录的判决作废或更改。
第336h章 第14号命令 简易判决
1.原告人申请简易判决(第14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在本条规则适用的诉讼中,已有申索陈述书向某被告人送达,而该被告人亦已就该宗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以该被告人对包括在有关令状中的申索或对该申索的某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或除对所申索的损害赔偿款额外,对该申索或该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向区域法院申请作出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则适用于每一宗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但属以下情况者除外─
(a)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锢或诱奸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或
(b)包括原告人基于诈骗指称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3)本命令不适用于第86或88号命令所适用的诉讼。
2.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申请所必须采用的方式
(第14号命令第2条规则)
(1)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必须藉由誓章支持的传票提出,而该誓章必须核实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据的事实,并述明宣誓人相信被告人对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无法抗辩,或除对所申索的损害赔偿款额外,对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无法抗辩。
(2)除非区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就本条规则而言,誓章可载有关于资料的陈述或所信之事的陈述以及资料或所信之事的来源和理由。
(3)上述传票、用以支持的誓章以及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证物的复本,必须于回报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达被告人。
3.原告人胜诉的判决(第14号命令第3条规则)
(1)除非在聆讯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时,区域法院驳回该申请,或被告人使区域法院信纳,就该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应予以审讯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或为其他理由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应予以审讯,否则区域法院可作出在顾及所申索的补救或济助的性质后属公正的就该申索或该部分申索判原告人胜诉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见附录a表格44)
(2)区域法院可藉命令,并在施加公正的条件(如有的话)后,搁置执行任何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被告人败诉的判决,直至被告人在有关诉讼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审讯完毕为止。
4.抗辩的许可(第14号命令第4条规则)
(1)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区域法院满意的其他方法,对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提出反对的因由。
(2)为施行本条规则,第2(2)条规则适用,一如其为施行该条规则而适用。
(3)区域法院可无条件或施加其认为适合的关于提供保证、审讯的时间或方式或其他方面的条款,而给予上述申请所针对的被告人许可,就该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对有关诉讼作抗辩。
(4)区域法院在聆讯上述申请时,可命令提出反对因由的被告人(或如该被告人为法人团体,则可命令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任何看来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
(a)交出任何文件;
(b)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讯问(如区域法院觉得有特别情况宜于其如此行事的话)。
5.要求就反申索作出简易判决的申请
(第14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凡藉令状开展的诉讼的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达一份反申索书,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被告人可以原告人对该反申索书中提出的申索或其某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向区域法院申请作出就该申索或该申索的该部分判原告人败诉的判决。
(2)第2、3及4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但须作出下列变通,即─
(a)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处,须分别解释为提述被告人及原告人;
(b)第3(2)条规则中的“被告人在”及“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等字须予略去;及
(c)第4(3)条规则中提述有关诉讼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反申索。(3)本条规则不适用于任何包括有第1(2)条规则所提述的申索的反申索。
6.指示(第14号命令第6条规则)
(1)凡区域法院─
(a)命令给予(不论有条件或无条件)被告人或原告人许可,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而对某宗诉讼或任何反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作抗辩;或
(b)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作出原告人或被告人胜诉的判决,但亦命令搁置执行该判决,以待就任何反申索或该宗诉讼(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审讯,则区域法院须就该宗诉讼的继续进行事宜作出指示,而第23a号命令第9至13条规则即适用,犹如是根据该命令进行指示聆讯一样。
(2)如有关各方同意,则区域法院尤可特别指示有关申索以及有关诉讼中的任何其他申索,由聆案官根据本规则中关于由聆案官审讯讼案或事宜或问题或争论点的条文进行审讯。
7.讼费(第14号命令第7条规则)
(1)如原告人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申请,而有关案件并非在本命令的范围之内,或如区域法院觉得原告人原知道被告人所倚据的争议会使被告人有权无条件获得许可作抗辩,则在不损害第62号命令以及特别是第62号命令第4(1)条规则的原则下,区域法院可驳回该申请兼判讼费须予支付,并可规定原告人须立即支付有关讼费。
(2)区域法院驳回根据第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的权力,与其根据第(1)款驳回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的权力相同,而该款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而适用。
8.继续进行诉讼或反申索的余下部分的权利
(第14号命令第8条规则)
(1)凡原告人取得应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而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任何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则原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该申索的余下部分继续进行有关诉讼,亦可针对任何其他被告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2)凡被告人取得应根据第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而就在某宗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原告人败诉的判决,则被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该申索的余下部分继续进行该宗反申索,亦可针对该宗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继续进行该宗反申索。
9.交付实产的判决(第14号命令第9条规则)
凡根据第1或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申索是要求交付某项特定实产,而区域法院根据本命令作出申请人胜诉的判决,则区域法院具有相同的权力,命令败诉的一方交付该项实产,而不让该一方可选择支付该项实产的经评估价值而保留该项实产,犹如该判决是经审讯后作出的一样。
10.对没收租赁权的济助(第14号命令第10条规则)
在以欠交租金而没收租赁权为理由判令收回土地管有的判决根据本命令作出后,租客享有犹如该判决是经审讯后作出一样的相同申请济助的权利。
11.将判决作废(第14号命令第11条规则)
任何判在根据第1或5条规则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未有出庭的一方败诉的判决,可由区域法院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予以作废或更改。
第336h章 第14a号命令 就法律论点而处置案件
1.就法律问题或解释作出裁定
(第14a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区域法院觉得有以下情况出现,可应一方的申请或主动就在任何讼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或任何文件的解释问题,作出裁定─
(a)该问题宜于无须对该宗诉讼进行全面审讯而予以裁定;及
(b)除可能会有人提出上诉外,该裁定会对整宗讼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申索或争论点作最终决定。(2)在作出上述裁定后,区域法院可撤销有关讼案或事宜或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或判决。
(3)区域法院不得根据本命令就任何问题作出裁定,但如有关各方已─
(a)有机会就该问题获得聆听;或
(b)同意基于该裁定作出命令或判决,则属例外。
(4)区域法院根据本命令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可由一名聆案官行使。
(5)本命令不得限制区域法院根据第18号命令第19条规则或本规则的任何其他条文而具有的权力。
2.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申请可采用的方法
(第14a号命令第2条规则)
根据第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可藉传票提出,或(尽管第32号命令第1条规则已有规定)可在向区域法院提出的任何非正审申请的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
第336h章 第15号命令 诉讼因由、反申索及各方
1.诉讼因由的合并(第15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如属以下情况,则除第5(1)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原告人可在同一宗诉讼中,就多于一项诉讼因由针对同一名被告人申索济助─
(a)原告人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该等诉讼因由提出申索,而被告人则被指称须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该等诉讼因由负法律责任;或
(b)原告人以某项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项或多于一项诉讼因由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称须以某项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项或多于一项诉讼因由负法律责任;而所有其余的诉讼因由是关于同一项遗产的,并就该等诉讼因由而言,原告人是以其个人身分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称须以其个人身分负法律责任;或
(c)已得区域法院许可。(2)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许可申请,必须在有关令状或原诉传票(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前单方面藉誓章提出,而该誓章必须述明申请的理由。
2.针对原告人的反申索(第15号命令第2条规则)
(1)除第5(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如任何诉讼的被告人声称他就某事宜(不论何时或如何发生)有权针对该宗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或有权针对该原告人要求获得任何补救或济助,则可就该事宜提出反申索而无须提出另一宗诉讼;凡被告人如此行事,被告人必须在其抗辩书中加上该项反申索。
(2)第1条规则适用于一项反申索,犹如该项反申索是另一宗诉讼以及犹如提出该项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而该项反申索所针对的人是被告人一样。
(3)即使有判有关诉讼的原告人胜诉的判决作出,或该宗诉讼被搁置、中止或撤销,反申索仍可继续进行。
(4)凡被告人确立针对原告人的申索的反申索而有一笔余数是应支付给其中一方的,则区域法院可就该笔余数作出判决,但本条文不得视为对区域法院就讼费具有的酌情决定权有所影响。
3.针对额外各方的反申索
(第15号命令第3条规则)
(1)凡一宗诉讼的被告人,针对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并声称除原告人外,尚有另一人(不论是否为该宗诉讼的一方)须就该反申索的标的物而负法律责任,或该被告人针对该另一人要求任何与该宗诉讼的原来标的物有关或相关连的济助,则除第5(2)条规则另有规定外,该被告人可将该另一人加入成为该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
(2)凡被告人将某人加入成为他提出的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则必须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加入有关诉讼的标题中,并向该人送达该反申索书的文本;如该人尚未是有关诉讼的一方,则被告人必须经由登记处发出反申索书,并向该人送达该反申索书的经盖章文本,以及采用附录a表格14格式(经按情况所需作出变通)的认收送达表格、藉以开展该宗诉讼的令状或原诉传票的文本,以及在该宗诉讼中送达的所有其他状书的文本;根据本款获送达反申索书文本的人,如尚未是有关诉讼一方,则由送达之时开始即成为该宗诉讼一方,而他在就该反申索作抗辩或其他方面所具有的权利,与犹如提出该反申索的一方循通常途径将他妥为起诉时他所具有的一样。
(3)如按照第(2)款规定,被告人须向某人送达他所发出的反申索书的文本,而于送达前该人已是有关诉讼一方,则被告人必须在他因第18号命令第2条规则必须向原告人送达已加上反申索的抗辩书的期限内,向该人送达该反申索书的文本。
(4)针对尚未是有关诉讼一方而发出的反申索书,负责其发出及认收送达事宜的办事处为登记处。
(5)凡凭借第(2)款须向尚未是有关诉讼一方的人送达反申索书的文本,则本规则的以下条文,即第6号命令第7(3)及(5)条规则及第10、11、12及13号命令,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适用于该反申索以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程序,犹如─
(a)该反申索是令状,而该等法律程序是一宗诉讼的法律程序一样;及
(b)提出该反申索的一方是原告人,而该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是该宗诉讼的被告人一样。(5a)凡凭借第(2)款须向并非原告人(但在送达前已是有关诉讼一方)的任何人送达反申索书的文本,则第14号命令第5条规则的条文适用于该反申索以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程序,犹如该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是该宗诉讼的原告人一样。
(6)经规定须向尚未是有关诉讼一方的人送达的反申索书文本,必须注有采用附录a表格17格式的致予该人的通知。
4.各方的合并(第15号命令第4条规则)
(1)除第5(1)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如经区域法院许可或属以下情况,多于1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诉讼中合并为原告人或被告人─
(a)假若他们之中的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诉讼或有不同的诉讼针对他们之中的每一人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在所有的诉讼中均会出现某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并且
(b)在该宗诉讼中所申索的所有获得济助的权利(不论是共同、各别或交替的),均与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有关或是因其而产生的。(2)凡任何诉讼的原告人申索任何济助,而有其他人与他共同有权获得该济助,则除任何成文法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区域法院给予相反的许可,否则必须使所有如此有权的人成为该宗诉讼的一方,并且除区域法院应申请而根据本款作出给予许可的命令另有规定外,必须使他们当中任何不同意合并为原告人的人成为被告人。
(3)凡在一宗诉讼中有人针对一名被告人申索济助,而该名被告人既须与另一人负共同法律责任,亦须负各别法律责任,则无须使该另一人成为该宗诉讼的被告人;但如根据一份合约,有人须负共同而非各别法律责任,而在就该份合约提出的诉讼中,所申索的济助只是针对部分而非所有该等人士提出,则区域法院可应该宗诉讼的任何被告人的申请,藉命令搁置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直至其他须如此负法律责任的人被加入成为被告人为止。
5.区域法院可命令分开审讯等(第15号命令第5条规则)
(1)如就多于1项诉讼因由而提出的申索被原告人包括在同一宗诉讼内,或被被告人包括在同一宗反申索内,或如多于1名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分属同一宗诉讼的一方,而区域法院觉得诉讼因由的合并或诉讼各方的合并(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能会妨碍或延迟审讯,或在其他方面对审讯造成不便,则区域法院可命令分开审讯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2)如在反申索所针对的一方提出申请时,区域法院觉得该反申索的标的物基于任何理由应藉另外一宗诉讼予以处置,区域法院可命令将该反申索剔除,亦可命令将该反申索分开审讯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6.各方的不当合并或不合并
(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
(1)讼案或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不当合并或不合并而不得进行;而在任何讼案或事宜中,在有关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是影响身为该宗讼案或事宜各方的人的权益的范围内,区域法院可裁定该争论点或问题。
(2)除本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可在任何讼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主动或应申请─
(a)命令任何不恰当地或不必要地成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为恰当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为一方;
(b)命令将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为一方,即─
(i)任何本应已被加入该宗讼案或事宜而成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区域法院席前以确保在该宗讼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争议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任何与该宗讼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间可能存有任何问题或争论点的人,而该问题或争论点是由该宗讼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济助或补救所引致、或是与之有关或相关连的,且区域法院认为就该问题或争论点而就该人与该一方之间以及就该宗讼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间一并作裁定,是公正及适宜的。(3)任何人要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将其加入成为一方的申请,除非是经区域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由誓章支持,该誓章须示明该人在有关讼案或事宜中的有争议的事宜上的利害关系,或该人与有关讼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间须予裁定的问题或争论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4)未经某人以书面或其他获批准的方式表示同意,不得将该人加入成为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