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律师从事劳动争议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4)
(本指引于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章 调解伦理规范
第四章 调解工作开展及注意事项
第五章 调解结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实现上海市律师主持、参加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活动的规范化,保障律师在调解业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调解员的作用,提高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质量和效率,第十一届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结合《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1)》和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规范,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调解范围】本指引可适用于律师以调解员身份主持、参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调解活动: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指引可参照适用于律师以调解员身份主持、参加人事争议纠纷调解活动,但律师调解员应当注意把握人事争议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方面与劳动争议的显著差异,不应简单套用。
第三条【禁止调解情形】存在下列情形的劳动争议,律师调解员不得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二)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三)属于《》第规定情形的;
(四)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四条【调解机构】执业律师可以在下列调解机构担任调解员,主持或参加调解劳动争议:
(一)人民调解组织;
(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职能定位】律师调解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主持人、推动者,不是争议纠纷的裁判者、执法者,应当致力于引导各方当事人通过良性沟通达成共识。
第六条【担任调解员的条件】调解劳动争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是执业五年以上,且在劳动争议纠纷领域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仲裁诉讼代理经验的执业律师。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人员不得担任调解员,但可协助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尊重意思自治】调解程序启动,应当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调解方式选择、调解协议达成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八条【中立平等】律师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立场,平等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诚信】律师调解员应当诚实友善地评估各方当事人利益,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条【保密】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法规、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本指引、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约定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相关文书等调解活动有关内容一律不公开,律师调解员不得对外披露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一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个人信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信息等。
一方当事人向律师调解员披露任何信息时要求予以保密的,该信息不得向其他任何当事人披露。
律师调解员不得对外披露本人作为特定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员的身份。
第十一条【专业性】律师调解员应当不断精进调解技艺,提升自身专业素养,熟练掌握劳动争议领域最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司法解释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包括但不限于: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十) 《》;
(十一) 《(一)》(法释〔2020〕26号);
(十二)《》;
(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
(十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人社部函〔2020〕62号);
(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人社部函〔2021〕90号);
(十六)《》(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