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 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