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和浩特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年度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论证、听证和书面征询等形式。”